《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是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加强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国防动员体系,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国防活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建设与我国国际地位相称、与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相适应的巩固国防和强大武装力量。
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奉行防御性国防政策,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坚持全民国防。国家坚持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平衡、兼容发展,依法开展国防活动,加快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实现富国和强军相统一。
第七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支持和依法参与国防建设,履行国防职责,完成国防任务。
第八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的地位和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巩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推进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十条: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公职人员在国防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编制国防建设的有关发展规划和计划;
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
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建设和组织实施工作;
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民兵的建设,征兵工作,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的管理工作;
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体制和编制,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决定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制定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领导和管理人民武装动员、预备役工作;
组织开展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国防事务的重大问题。中央国家机关与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以及退役军人保障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告。
武装力量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由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组成,在新时代的使命任务是为巩固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为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为维护国家海外利益,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提供战略支撑。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按照规定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预备役部队按照规定进行军事训练、执行防卫作战任务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下达命令转为现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执勤、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和防卫作战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任务。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防卫作战任务。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建设坚持走中国特色强军之路,坚持政治建军、改革强军、科技强军、人才强军、依法治军,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推进军事理论、军队组织形态、军事人员和武器装备现代化,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作战体系,全面提高战斗力,努力实现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法律规定实行衔级制度。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规定岗位实行文职人员制度。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象征和标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徽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象征和标志。公民和组织应当尊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徽。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徽的图案、样式以及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九条: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
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领水、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建设强大稳固的现代边防、海防和空防,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领水、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在太空、电磁、网络空间等其他重大安全领域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的防卫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二条:国家根据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的需要,加强防卫力量建设,建设作战、指挥、通信、测控、导航、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
第三十四条: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创新驱动、自主可控的方针。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坚持国家主导、分工协作、市场运作、军民融合,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提高国防科技工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国防科技工业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家充分利用全社会优势资源,加快技术自主研发,完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国防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国防科技工业转型升级,提高国防科技工业整体水平。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
第三十七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采购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军事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原则,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健全军事采购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提高军事采购的质量和效益。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八条: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依法实行预算管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负责管理,用于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建设等方面。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国防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国防资产中的武器装备、设备设施、物资器材等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管理;国防资产中的技术成果,在坚持国防优先、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条: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国防教育
第四十一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工作。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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